“老作坊玉酒”系列产品品牌保卫战
发布时间:2017-03-09 点击:1697次
[前言]
产品品牌对于一家企业来说,是该企业产品在市场上的名片,也是广大消费者购买该产品时的识别标志。产品品牌的存亡关系到一家企业的存亡。因此,如何保卫本企业产品品牌就成了每个企业必须研究的课题。笔者于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代理了四川甲企业“老作坊玉酒”系列产品品牌涉嫌商标侵权案件。现笔者将该案与各位读者分享,并对如何应对竞争对手借商标侵权封杀本企业产品品牌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各位读者从中有所收获。
[案情]
四川甲企业和杭州乙企业都是国内较有知名度的白酒经销厂家。四川甲企业被许可使用“老作坊玉”商标(该商标在2000年4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因案外人提出异议,至本案二审时才被核准注册,但商标有效期从2001年7月14日起算),又以“老作坊玉”商标字样后缀“酒、窖、液”构成其产品品牌,并生产、销售“老作坊玉酒”、“老作坊玉液”、“老作坊玉窖”系列品牌白酒。而杭州乙企业销售“老作坊”品牌白酒,并拥有、使用“作坊”商标。两家企业彼此之间是竞争对手。杭州乙企业为了阻止四川甲企业以“老作坊玉酒”、“老作坊玉液”、“老作坊玉窖”作为产品品牌,一方面在“老作坊玉”商标核准过程中不断让案外人提出异议,阻挠“老作坊玉”商标的注册,企图使四川甲企业产品品牌无法取得商标保护,另一方面借四川甲企业白酒产品包装上“老作坊玉酒”、“老作坊玉液”、“老作坊玉窖”产品品牌字样侵犯杭州乙企业“作坊”商标,向一审法院起诉四川甲企业,提出了要求四川甲企业停止侵权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杭州乙企业的诉讼请求。四川甲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笔者代理其二审诉讼。在二审过程中,因涉案“老作坊玉”商标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案外人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二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裁定异议不成立,“老作坊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二审法院就此恢复审理。此后,笔者充分利用四川甲企业二审过程中被认可的“老作坊玉”商标及上述异议复审裁定书、结合四川甲企业白酒产品包装上“老作坊玉酒”、“老作坊玉液”、“老作坊玉窖”产品品牌字样实际情况提出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代理意见,并被二审法院所采信。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撤消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杭州乙企业的诉讼请求。四川甲企业“老作坊玉酒”系列产品品牌得以继续合法使用,免除了被封杀的厄运。
[分析]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四川甲企业产品品牌由“老作坊玉”商标字样后缀“酒、窖、液”构成,而“酒、窖、液”都是产品通用名称或产品特征,该后缀没有商标法上的比对意义,故要认定四川甲企业白酒产品包装上“老作坊玉酒”、“老作坊玉液”、“老作坊玉窖”产品品牌字样是否侵犯杭州乙企业“作坊”商标,即是否构成侵权,关键是要确定四川甲企业白酒产品包装上“老作坊玉”商标字样是否与杭州乙企业“作坊”商标构成近似。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上述两条法律是我国目前认定商标近似的基本规则,但是就每个个案而言,如何适用上述法律规则判断是否构成近似,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笔者介入本案审理时已是二审阶段,而一审法院已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了构成近似的认定,如果只是沿用一审时的证据,将无法推翻一审判决,必须另辟蹊径,寻找新的有利证据,才能反败为胜。而此时,二审法院因“老作坊玉”商标处于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阶段,并认为本案侵权的成立与否,须参考“老作坊玉” 商标的权利情况,该商标异议复审的结果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有一定影响,故裁定中止审理。笔者由此判断,如果“老作坊玉” 商标复审结果对四川甲公司有利,该复审结果将可以成为本案反败为胜的新证据,对本案审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笔者告知四川甲公司负责人必须重视“老作坊玉”商标的复审,并应依法积极争取对其有利的复审结果。
2008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603551号“老作坊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对“老作坊玉” 商标核准注册,并认定“老作坊玉” 商标与“作坊”商标之间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该裁定书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生效行政法律文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我国最权威的商标管理和审核机构,其出具的裁定书的证明力是最直接也是最可靠的,完全可以确认“老作坊玉”商标与“作坊”商标之间不构成近似,也不会误导消费者。因此,四川甲公司将“老作坊玉”商标字样加后缀“酒、窖、液”组成产品名称,无论是文字构成还是呼叫上与“作坊”商标的差异更加明显,根本不会与“作坊”商标造成任何混淆、近似和误导。
笔者得知这一有利于四川甲公司的裁定书后,立即将该裁定书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而杭州乙企业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老作坊玉” 商标字样与“作坊”商标之间构成近似的权威证据。凭借这一有利于四川甲公司的裁定书,二审法院也就认同并采信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令杭州乙企业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法律后果,即依法改判驳回杭州乙企业诉讼请求,四川甲企业胜诉。
[小结]
通过本案,我们不难看出,现代企业之间的商标、品牌等商业竞争并不局限于经营层面,更涉及到了司法层面。如何应对竞争对手使用商标等知识产权打击、削弱、封杀本企业产品品牌,已经成为每个企业所要面对的课题和难题。在上文中,四川甲企业将自身产品品牌商标化,并利用法律效力较高的有利行政裁定书对抗竞争对手挑起的侵权诉讼,最终赢得了侵权诉讼的胜利、保卫了自身产品品牌。笔者认为,四川甲企业的做法无疑对每一个企业都有重大的借鉴意义,企业在保护自身产品品牌时,应注意通过将产品品牌商标化、取得有利行政认可批文等方式应对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等诉讼,最终达到保护企业自身产品品牌的战略目的。
-
宏昊观察 | 公司法课题研究成果:浅析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61条、《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一般情况下,变更法...
-
宏昊观察 | 使用、售卖VPN翻墙软件需谨慎
普法小课堂“ChatGPT之后,有更多的小伙伴在使用VPN翻墙软件了。那么问题来了,使用翻墙软件有风险吗,违法吗?”答:违法,使...
-
宏昊观察 | 新公司法视野下企业减资风险和建议
随着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即将实施,企业股东受到新法更加严苛的出资义务的约束,...
-
宏昊观察|浙江省内摩托车可以驶入高速公路吗?
近日,百万粉丝的网红博主“苏乞儿”因在高速口摔车的视频引起网络热议,引发大家对摩托车能否驶入高速、收费站工作人员能否使用雪糕筒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