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如何正确理解并使用公证遗嘱?
发布时间:2020-10-23 点击:1604次
2021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民法典》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进行了重大的修改。从尊重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充分保障遗嘱人撤销、撤回、变更在先遗嘱权利的角度出发,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明确了立有多份遗嘱的情况下,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这一变动是否意味着公证遗嘱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办理遗嘱公证究竟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笔者将在本文中进行分析阐述。
一、公证遗嘱效力法律规定之变更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该条规定赋予了公证遗嘱优先的效力。
《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民法典》删除了《继承法》第20条中“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内容。公证遗嘱在遗嘱效力上不再具有优先性。
二、确定遗嘱优先效力的前提
遗嘱效力优先性并非适用于所有遗嘱继承的情况,比如遗嘱人生前仅立有唯一一份遗嘱,就不存在遗嘱效力优先性判断的问题。因此,讨论遗嘱效力优先性,特别是讨论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的问题是存在诸多前提的:
1、存在含公证遗嘱在内的两份以上的真实、合法遗嘱;
2、存在晚于公证遗嘱的其他形式遗嘱;
3、不同遗嘱之间对遗产的处分存在不同或抵触。
因此,只有前述前提满足的情形之下,在遗嘱人死亡之后才存在区分遗嘱优先效力的必要性。
三、正确理解公证遗嘱与遗嘱公证
多数人会对公证遗嘱与遗嘱公证这两个概念产生混淆,认为公证遗嘱与遗嘱公证为同一事物。但事实上两者间存在着许多差异,应准确进行理解。
公证遗嘱,是指经遗嘱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所形成的反映遗嘱人对遗产处置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书。具体体现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遗嘱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据适格遗嘱人的申请,按照《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证明遗嘱人订立公证遗嘱过程中的客观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具体体现为形成包含:公证申请书、谈话笔录、录音录像、《公证书》在内的完整档案。
因此,遗嘱公证与公证遗嘱之间并非等同关系,而是包含关系,遗嘱公证形成的公证档案中包含公证遗嘱。
四、遗嘱公证在处理遗嘱继承纠纷中的优势
不可否认,《民法典》实施后,在多形式遗嘱对同一遗产处置产生不同时的效力评判,已明确以遗嘱订立时间为基准。但在遗嘱继承纠纷中遗嘱公证的优势仍然存在。
在遗嘱继承过程中往往会存在以下争议问题:
1、关于遗嘱真实性的争议;
2、关于是否存在并公开的争议;
3、关于遗嘱保存是否遭篡改的争议。
对于上述争议,经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产生的公证档案具有天然的优势。首先,公证机构有着严格的审查机制,在受理遗嘱公证申请时,对遗嘱人真实性、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均存在审查程序。可以有效地保障包括遗嘱公证书在内的遗嘱公证档案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其次,公证机构作为具有国家公信力的证明机构,对于遗嘱公证档案的保存、查询、公开均有较大的保障力。可以有效杜绝遗嘱灭失或遭他人恶意篡改的风险。此外,《公证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也就是说,仅当公证书出现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当事人可申请撤销公证书,否则,公证书不因程序瑕疵或其他原因无效。最后,《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公证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及司法实践可知,在诉讼程序中,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公证所证明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与此同时,即使公证文书被撤销也不等同于公证档案内其他法律文书或证据自然无效。
五、以案说法:公证被撤销≠遗嘱无效
案例一:王某某与宋某甲、宋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26号】遗嘱人宋某丁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宋某丁去世后,其继承人不认可遗嘱内容,拒绝办理继承手续,遂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中继承人宋某甲以宋某丁所立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秭归县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经公证处复查后,公证处因该公证书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进行必要的补正撤销了该公证书。但是,一审法院在核实事实后,确认遗嘱内容系宋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对遗嘱进行公证的目的在于为遗嘱效力提供公信力保障,当存在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时,经过公证的遗嘱因其公信力支持而得到法律认可,成为最终的有效遗嘱。但是,公证行为的效力与遗嘱效力并无关联,公证被撤销后,遗嘱视为未予公证,其效力仍需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来确定……”最终,一审法院依据遗嘱内容作出判决,驳回了继承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亦认为,“至于公证处因为程序问题撤销了遗嘱公证书,只能说明该遗嘱缺乏公证效力,并不能以此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有效。宋某丁虽然在病重期间,但意识清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例二:在张某与卢某、卢某、卢某、卢某、张某、张某、张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中,当事人因公证行为存在程序瑕疵否定公证遗嘱,但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即使公证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但是也不能直接证明公证内容不真实。”最终,法院援引公证遗嘱认定的事实作为判案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在处理或预防遗嘱继承相关纠纷时,应准确理解遗嘱公证与公证遗嘱之间的区别与联想。充分运用公证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以及公证行为背后承载的国家公信力,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合理、合法、准确地选择订立公证遗嘱,以保障遗嘱人自身真实意愿的顺利实现。且不可盲目“一刀切式”地否定公证遗嘱的重要作用。
吴昊 律师
专注于继承法律服务,擅长家事纠纷处理指导、涉公证管理事务指导、创业公司风险防控指导等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常年担任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法律顾问。同时担任浙江省法学会网络法治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青年博士法学沙龙”校外负责人等社会职务。受聘担任杭州电视台综合频道“直播12345”栏目的固定直播连线律师,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咨询。受聘担任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本科实务导师、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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